作者:杨东
序言:问题的提出
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两个特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世界最大的两个区域经济合作体—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取得显著发展。以中日韩三国为主的东北亚地区经济规模占据了东亚整体经济规模的90%左右,东北亚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大正使其逐步成为继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之后的全球第三经济力量,是发展中国家组成的最大的自由贸易区[1]。
与欧盟经济圈与北美经济圈为代表的经济区域化相比较,东亚一体化尚处于萌芽阶段,区域内贸易与投资比例偏低,这与三国之间尚未达成任何区域经济合作形式的协议有很大关系,东亚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性较欧盟相对缺乏,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执行率较低[2],但当中国成功地与东盟建立自由贸易区签署框架协议之后,中日韩这三个亚洲经济强国未来的合作前景则更加引人注目。如果三国能够成功建立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充分发挥经济一体化的促进作用,将会从根本上改变亚洲地区经济滞后的局面,会促进亚洲经济走向更高的层次。[3]
世界范围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已是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但所谓东亚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是那么简单的,它的形成不但要有共同体的经济基础,还要有政治上的安全保障,尤其要有法制方面的协调与一体化,否则很难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东亚共同体。
在近代以前,位于东亚的中日韩三国,它们共同受中国法文化的影响,到了近代以后,又不同程度地引进了欧洲法。二战后,随着日韩两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东亚三国的共同点逐渐增多。
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共通法,但随着加入WTO等国际性机构以及被FTA[4]加进的规范呈现出许多普遍性,共通法的形成还是有可能的。并且在形成共通法之前的阶段,可以制定很多模范法,例如合同法模范法、公司法模范法。本论文,对东亚法制协调或者东亚共通法进行研究后,提出在东亚一体化过程中我国的东亚法制协调战略以及对外法律交流输出战略等。
一、东亚经济一体化的最新发展
近期,中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东亚一体化进程逐渐加快,“东亚共同体”的设想逐渐呈现出一幅清晰的图景。日本民主党2009年9月执政后,鸠山由纪夫首相在与中、韩两国领导人会谈时多次提及“东亚共同体”的建设,中、韩领导人也予以积极回应,东亚共同体的概念迅速升温。鸠山首相把东亚共同体定位为在亚洲与美国和欧盟并驾齐驱的世界第三极。2009年10月10日,中日韩合作十周年之际,第二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在北京举行,讨论三国区域合作和东亚共同体的问题。温家宝总理和习近平副主席等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也表达了对于“东亚共同体”构想的赞同和支持。“鸠山构想的目的是在作为日本的基本生活空间的东亚,建立经济合作和安全保障的基本框架。东亚共同体,将近年已实现了一体化的东亚经济制度化,为确保东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组织构架。”[5]
2010年1月1日,中国和东盟10国组建的世界第三大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建成,全面启动[6]。“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参与建成的首个自由贸易区,也是东盟国家参与建成的首个自贸区,它的建成必将对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具有历史性的重大意义。
随着韩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日本-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的推进,一个以中国、日本、韩国以及东盟10国为主体的“10+3”东亚经济共同体已经开始孕育。三大自由贸易区竞相发展,发展到一定程度,有可能会融合成“10+3”东亚自由贸易区,最终可能形成东亚经济共同体。而东亚经济共同体的前提应该是“10+3”的东亚自由贸易区,率先建成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朝着这一构想迈出了历史性的坚实一步。与此同时,东盟与中国、日本和韩国的“10+3”合作开始引起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成为地区合作中的一个新亮点[7]。在“10+3”合作机制的推动下,东亚特性、东亚意识正逐步形成,东亚已不再仅仅是一个地理概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东亚在经济和安全领域的合作取得了一些重要的进展,并由此形成了构建东亚共同体的基础。
东盟与中国、日本和韩国“10+3”合作迄今虽还处在起步阶段,但与世界其他地区合作组织或机制相比,“10+3”合作取得的迅速进展却是骄人的。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10+3”合作已基本建立了以领导人会议为核心,以部长级会议为重要组成,官方和非官方合作齐头并进的合作框架,有效地推动了各领域务实合作的开展。“10+3”机制在一些领域的合作也已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巩固和增强了各方对其的信心。“10+3”合作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为东亚共同体法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保障。
二、研究东亚法制一体化的重大意义
在2008年“东亚法哲学大会”上,日本早稻田大学的须纲隆夫教授向大会提交了《东亚地域主义和法制度化—东亚共同体宪章的建议》,须纲隆夫教授指出东亚的地域趋同中,强调应该注意法所起的作用的同时,构想东亚地域趋同的法律制度的设想是东亚所有法学家应承担的课题。[8]在2007年7月召开的国际研讨会上公开发表了作为其成果的“东亚共同体宪章方案”。这次的报告在概述了此前围绕亚洲共同体的讨论之后,确认法律制度化的必要性。其后,通过对考察东亚地区趋同的法律制度设想不可缺少的几个论点的讨论,明确“东亚共同体宪章方案”的基本的构思。须纲隆夫教授指出:以1990年代以来发展的东亚各国经济关系的深化为背景,2000年的时候,构筑东亚共同体的议论在日本活跃起来。东亚共同体的构想不仅在民间研究人员、智囊团、经济团体,甚至已经发展成政府间的正式议题。即,2005年的第一次东亚首脑会议采纳的“吉隆坡宣言”,确认东亚地区共同体构筑和东亚首脑会谈起的重要的作用。另外,在中日两国之间,2006年安倍首相访中的时候中日共同宣言的发表,表现出两国“确认共同推进东亚一体化的进程”。
须纲隆夫教授认为,与法律制度割离开来构筑东亚共同体是可能的,这时候的东亚共同体不可能成就法律上自由贸易协定的网络等内容。但是,这样的共同体不仅不能实现必要的地区合作,而且还与现在预定的地区合作的内容矛盾。因为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宪章方案的起草是按照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条约的形式进行的。须纲隆夫教授最后声明:如果说共同体的构筑是东亚地区各国一致的政治目标,就不能回避共同体设立条约方案的讨论。须纲隆夫教授还提到,日本政界人士希望并预测在2015年左右建成东亚共同体的构想。[9]
(一)东亚一体化历程中的法制协调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服务于经济。东亚一体化必然要求对东亚各国的法制进行协调。
然而,在东亚一体化中,与欧洲相比,法的要素被轻视。确实,由FTA形成的经济一体化,与APEC不同,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构筑的,可以将此评价为一体化进入了新的阶段。但是,在经济一体化中,对于一体化中的法的意义和作用,却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于法的认识的欠缺,也反映在以共同货币的导入为目标的东亚共同体构想中,根本看不到关于国家主权的探讨。在这里可以看到的是,法只是被理解为作为从属于政治性决定而存在的。事实上,法有其自身的自律性发展机制,其价值是不能轻视的。[10]
充分发挥法的作用将更有力地促进东亚一体化的全面形成。当然,协调法制只是为了更好的为东亚一体化服务,而不是以牺牲各国或某个国家的主权为代价的。在法的协调或一体化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
为了使法的一体化充分发挥其作用,进而有必要探讨以下课题:第一、由一体化的参加而产生的对参加国的国家主权的制约。WTO的情况下,在美国,也展开过围绕司法化的纷争解决程序对国家主权的影响这一问题的论争。在欧盟型的一体化的情况下,围绕国家主权问题的讨论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欧盟加盟国的宪法当中,对于向国际机构主权移交的问题,明确的规定很少;第二、负责一体化的国际组织中的民主主义。目前,欧盟和WTO,被指出欠缺民主的正统性。地域的一体化得到深化的话,就会意识到地域一体化中的“民主主义不足”的问题。为此,对于在决定的过程中使市民社会的利益、意见得以充分体现的咨询机构的设置问题的探讨是必要的。在欧盟,经济社会评议会和地方委员会,发挥着咨询机构的作用。[11]
(二)东亚法制一体化的历史渊源
近代以前,位于东亚的中日韩三国,它们共同受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到了近代以后,又不同程度地引进了西洋法。世界近代法律大规模地系统地引进中国,日本起了中介作用。在此之前,欧洲列强曾进行过许多努力,企图“改造中国”;但是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差异,主要是基督教的因素,西方文化遭到中国的排斥和拒绝。日本由于和中国“同种同文”的缘故,得其便利,而获得成功。“短短几年的清末修律立法活动,大开研究西方法律的风气,翻译介绍了大量西方法律,培训了法律人材,给腐朽的、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封建法统很大的冲击和震动。”[12]新的刑法《大清刑律草案》,是由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律教授冈田朝太郎起草的。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大清民律草案》,是由日本法学士、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起草制订的。新的商法《大清商律草案》,由日本东京帝国商科大学及法律教授志田钾太郎(是笔者母校日本一桥大学第一位商法教授)执笔起草,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几个部分,基本也是依《日本商法》写成。“清末新政”法制改革完成的上述立法,构成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基本由此沿袭而来。以民法为例,《大清民律草案》的“五分法”体例、立法框架和基本内容,到北洋政府的《民法草案》,再到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便一直延续下来,没有大的变化。
二战后,随着日韩两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东亚三国的共同点逐渐增多,中日韩三国的法制协调不可避免。作为东亚一体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东亚法制一体化被逐渐提上日程。世界范围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已是世界性的潮流。但欧洲一体化的经验告诉我们,东亚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并不是那么简单的,它的形成不但要有一体化的经济基础,还要有政治上的安全保障,尤其要有法制方面的协调与一体化,否则很难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东亚一体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服务于经济。东亚一体化必然要求对东亚各国的法制进行协调。
(三)作为国家战略的东亚法制一体化
由于中国参加东亚共同体进程的势头只会增强不会减弱,因而其他国家的态度也会越来越积极,尽管推动东亚共同体进程的核心和主导力量是东盟国家,但起决定因素的还是中、日、韩之间的合作关系。[13]
那么,在将来的东亚共同体的实现过程中,如何确保我国的主导权,并不仅仅依靠国家的经济实力、政治地位和军事力量,还需要有优越的法律制度、发达的法律体系,并且需要将我国法律制度作为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输出,影响其他亚洲国家,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真正掌握东亚一体化过程中的主导权。
伴随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对外经济交流合作要求的日渐高涨,在东亚法制一体化或者法制协调中的策略方式必将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国家战略问题。
从地缘政治的考虑,通过维护和加强东亚法制一体化的研究有利于确保我国的安全与繁荣所需要的和平的国际环境,特别是确保东亚的繁荣和稳定;同时,基于东亚法制一体化也有利于宣传我国和平发展的国际形象;再者,有利于开拓东亚各国的市场,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制度保障。
此外,对于我国掌握东亚法制一体化的主动权和推广我国的法律文化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东亚一体化进程中的法的积极效果
东亚一体化进程中的法的积极效果有:第一、法的一体化,可以防止一体化后退的效果。一体化不可能总是顺利的,一定要由法律作为防止一体化后退的屏障;第二、一体化所形成的加盟国之间的对立将是政治性对立,但只要由共通的法来推进一体化,政治上的对立将以法的纷争形态表现出来,此时只要用理性的法律论证,由执行共通法的机构来解决即可。对于司法性的纷争解决,加盟国是习惯并熟练的,而且可以从中体会到对其有利的方面。这也对消除加盟国之间武力纷争的可能性做出了贡献。另外,也可以设计除了司法之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设置仲裁机制、设立第三方独立的纠纷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协商,为地区的和谐构建法治基础。
东亚一体化,虽然不是以法的框架为前提来进行探讨的。但将一体化的法的侧面,特别是一体化的法的存在形态,设定为探讨的对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是因为,如欧盟所揭示的那样,一体化的法的形态对于一体化的方式、将来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例如,东亚共同体,如果采用以主权移交为基础的一体化形态,优先于各国法的共同法(共通法)的设立是可能的,并以包括单一市场在内的高度的经济一体化作为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法的各个原则、理论是可以借鉴适用的。[14]
当然我们不能期待东亚共同体的构想是以欧盟型的一体化模板进行设定。东亚共同体采用政府间机构型的一体化形态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情况下,法的作用是怎样的呢?这是一个我们必须应该研究的一个课题。
不仅限于国际法,现代的法是与“民主主义”、“基本的人权的尊重”、“平等”、“法的支配”等规范的价值观相结合的,如果要依靠法来实现一体化的话,那么一体化的内容就要体现这些规范的价值观。这是依靠法来实现一体化的本质的意义所在。通过一体化,各国间可以随之逐渐形成相同的价值观。[15]
(五)进行东亚法制一体化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东亚地区是人类文明的发源地之一,其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也极具典型性。近代以后,虽然东亚各国在不同的背景下经历了不同的法制历程,但最后都走向了现代化的道路,探讨东亚各国法律近代化的意义也在于此。[16]
在东亚地区,中、日、韩三国家自古以来就有立法或者说是法律的共同点,今后随着经济一体化,在东亚地区能不能形成像类似欧盟法律共同体,如何实现东亚共通法等进行研究。是国内的学术空白领域。我国学者研究主要集中在东亚一体化问题上面,对于东亚法制一体化基本上没有涉及。
虽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共通法,随着东亚各国的合作交流日益密切和深入发展,东亚法制一体化在东亚合作中的地位逐步上升。东亚各国在经济交流过程中,存在着共同的法制问题,如投资贸易法制、经济商事领域法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知识产权保护法制、环境保护法制、资本市场法制等相关领域的法制一体化问题。
而美国此次金融危机是再次推动东亚国家加速东亚外汇基金建设和包括制度建设在内的各种合作进程的一个重要契机。
另外,随着加入WTO等国际性机构以及被FTA加进的规范呈现出许多普遍性,共通法的形成还是有可能的。并且在形成共通法之前的阶段,可以制定很多模范法,例如合同法模范法、公司法模范法等。
近期,中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东亚一体化进程的未来发展也呈现出一幅清晰的图景。2009年9月,日本民主党执政后,鸠山由纪夫首相在与中、韩领导人接触时多次提及东亚共同体的建设,中、韩领导人也予以积极回应,东亚共同体的概念迅速升温。鸠山首相把东亚共同体定位为在亚洲与美国和欧盟并驾齐驱的世界第三极。2009年10月10日,中日韩合作十周年之际,第二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在北京举行。讨论三国区域合作和东亚共同体的问题。
因此,东亚法制一体化和法制协调,是东亚区域一体化的现实需求,是东亚历史发展的必然,具有历史的传统和现实的基础,已经具备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三、欧盟和日本法制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经验
(一)欧盟形成过程中法制协调的经验
欧盟的发展道路实际上就是一条法制化道路,以国际条约作为一体化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尽管欧盟是建立在国家间条约机制的基础上,但欧盟显然已经超脱了传统的国际组织的性质,具有了明显的超国家性。欧共体超国家性质最突出地表现在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参与立法和由欧洲法院责成各成员国最高法院执行司法上。此外,欧盟发展过程中在基础条约中对其法律人格的确认,更加突显了欧盟的法治特征。欧盟法律体系广泛而深刻地作用于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之间以及欧盟内部。欧盟制宪讨论又将欧盟在法制化道路上推进了一步。[17]
另外,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欧盟通过民主与法制相结合的方式,以超国家职能权力机构进行制衡、协调成员国之间各种国家利益矛盾,积累了平衡成员国利益、协商解决冲突和争端、处理国家之间关系方面的经验。[18]
作为制度性一体化,欧盟在一体化的每个阶段都制定相关法律,成员国依此实施了一致的对外政策,也加强了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并使一体化不断地向更高的形式发展。《巴黎条约》建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反映了特定经济部门的一体化。《罗马条约》建立了关税同盟,实行区域贸易自由化。《单一欧洲法院》对商品、劳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列出了约300项立法,并规定了完成这些立法的时间表。1993年,欧洲统一大市场正式形成。随后,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并于1999年实现了经济货币联盟。欧盟也正在逐步迈向完全的经济一体化,对各种经济政策通过超国家机构进行协调和统一。[19]
共同体在采用政府间机构的方式,欲实现高度的经济化,亦不得不依靠法的手段。也就是说,如欧盟的经验所示,在废除关税、数量的限制后,为使一体化更加深化,对于加盟国之间的法规制的不同,不得不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加以认识。而为了消除这种壁垒,设立某种立法机关或是司法机关是必要的,一体化必须面对宪法性选择。
另外,从欧盟的经验来看,在政府间机构中,编入独立做出判断的司法机关,是非常重要的。如EEA(欧洲经济领域)的EFTA(欧洲自由贸易共同体)法院,即使是在政府间机构当中,常设法院也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但在司法机关的任务设定上必须慎重,需要顾及司法机关的机能与国内宪法的整合性。如EFTA法院,可以公布对于国内法院没有法的约束力的劝告性意见。这样的话,其接纳是可能的。[20]
欧盟的经验告诉我们经济的一体化可以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而发挥作用。欧洲一体化,以维持和平目的开始,现在,这个目的依然没有改变。需要留意的是,伴随经济的一体化,出现了解决其它问题的契机。东亚的一体化中,政治性、历史性的阻碍因素的排除是必要的,在以往的过程中,显现出解决这类问题的难度。但经济一体化的加快会促使政治性、历史性的阻碍因素的逐步化融。当然,需要一定时间。欧盟的经验告诉我们,在此过程中,经济一体化必然伴随法制一体化。另一方面,在欧盟,为了克服对历史问题认识的不同,于1992年公开出版了欧洲共同教科书。这表明更高层次的一体化的条件也可以由一体化进程本身所创造。[21]
欧盟法制合作的一个重要的经验,就是欧盟宪法等的合作。欧盟宪法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建立在过去近50年中,欧洲国家缔结的一系列有关主权让渡及政府间合作的条约基础上的,如罗马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以及尼斯条约等。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制度建设大多源于这些条约,从本质上讲,欧盟宪法就是对制度建设过程中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规则和实践加以法典化,并赋予新的定义。欧盟宪法确认了欧洲会议近年来已取得的实际权力,欧洲会议可以否决部长理事会通过的立法建议;修改了有资格多数表决制度(QMV),即提案的通过必须取得55%的成员国同意,并代表欧盟65%的人口;扩大了欧盟在某些新领域的权利(主要涉及社会公正);新设立欧洲理事会主席一职,并由其任命欧盟外长;确认各成员国对欧盟的外交、防务和税收政策继续拥有否决权。
由此可见,制定欧盟宪法主要是为了巩固欧洲经济政治一体化已取得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的政治一体化做有限度的推动。在欧盟制宪过程中,成员国之间的谈判十分艰苦,尽管最终达成了协议,但在欧洲统一问题上的分歧已经到了危机爆发的临界点。至此,欧洲议题化产生了这样一个悖论:假如没有欧盟宪法,欧洲作为一个社会体就无法存在下去;但是欧盟制宪引发的严重危机表明,依靠行政力量推动“欧洲共和国”的建设已成为强弩之末。问题的症结在于,欧洲一体化的背景在冷战后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全球化条件下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演变给欧洲一体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22]
(二)日本在法制协调与对外法律输出的经验
1.日本对东南亚国家的法律输出和法制协调战略
以区域内贸易和相互投资的扩大为基础,东亚各国的经贸关系得到迅速发展,相互依存关系也日趋密切,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实实在在的东亚经济圈。东亚经济共同体的形成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转的必然的趋势。
东亚共同体发展中经济的一体化是主流,但不等于说经济一体化就是东亚一体化的全部内容,那种单纯地追求经济一体化而认为不用进行其他领域的融合和交流的思想是错误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观点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原理,仅仅强调经济方面的一体化而忽视与它有密切不可分的其他因素之间的调和的做法只能导致经济一体化最终的失败。反之,在强调经济一体化的同时,积极作好为之服务的法律等上层建筑的相互协调,将会更加促进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还会更加巩固经济方面一体化的成果。所以,在强调经济化的同时,我们必须注重法律方面的协调。这就要各国彼此之间积极开展法律交流活动,互相学习、借鉴法制建设中的经验。下面介绍一下作为我国的邻邦—日本在法制协调与对外法律输出的经验。
日本从1990年代以来一直对东南亚国家,特别是柬埔寨、老挝、越南等国家实施了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完善支援项目。
日本政府外务省的下属机构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JICA)的技术支援框架下,从1997年年底开始致力于对柬埔寨的法律完善支援。从1999年开始协助柬埔寨的司法部进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与2002年6月完成该两法案,并在该国的大臣会议和国会上进行了审议。
此外,日本律师联合会也配合JICA,不仅在法案做成上,同时为了进一步在培养法案做成的专家和完善对司法的理解,从2002年10月开始的3年,对柬埔寨律师会进行律师培训学校的设置及运营,法律扶助制度的构筑,对律师的继续教育,男女平等问题等4点进行支援。
2006年7月26日,作为由日本对柬埔寨进行的法律完善支援,从起草阶段就参与协助的柬埔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同样由日本的法律完善支援下起草的新民法于2007年在国会上被批准实施。
日本对东南亚国家的法律输出战略取得巨大成功。为日本与东南亚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奠定了法制基础。
2.日本政府对我国的法制完善项目: JICA中国经济法·企业法完善项目
2001年10月,日本政府外务省制定了《对中国经济协力计划》,明确了今后对华合作的总体方针。日方根据该《对中国经济协力计划》,提出新中日技术合作的新发展方向及今后重点领域。将合作重点领域定为6项。
该计划的重心是:(a)根据中国经济的发展情况,中国能够自行实施的事业由其独立完成;(b)关于“政府开发援助大纲”的“原则”问题,要利用两国间交往的各种机会,继续向中国方面加以解释说明,促使中国方面加深认识和理解;(c)在特定地区,对特定的课题投入援助资源,开展示范项目等,以力求富有成效地利用有限的援助资源;(d)日本将进一步敦促中国方面加大宣传力度以及加强人员交流,充分利用日本所拥有的技能、技术知识,完成日本“人所共知”的援助计划;(e)根据本计划,日本将就对华援助进行及时、恰当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反映到今后的援助当中,同时对日本国民公开相关信息,力求得到国民的理解和支持。[23]
在前述日本外务省的《对中国经济协力计划》的指导下,近年来,日本政府的JICA技术合作的领域开始关注法律制度领域。对华技术合作,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方面对援助的需求和期待有了一些变化。而日本也在以往所进行的技术转让、人才培养的基础上,开始重视对政策、制度等智力型的“软件”援助。主要体现在更加注重对法律制度领域的合作等援助领域发生变化。[24]
日本将支持建立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等,以建立良好的管理体制。在支持中国与世界经济接轨方面,对以下具体领域提供援助,包括完善制度及培养人才在内的促进市场经济化,加深对规范经济活动的国际标准及准则(包括WTO协议)的理解。在支援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方面,已经同过JICA的进修事业,介绍了日本的刑事司法及与科学技术相关的行政法规。面向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为实现依法治国、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所做的努力给予支持,并支持基层的启蒙教育活动。
就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支援和合作,其典型代表便是2004年11月18日开始的《中国经济法·企业法完善项目》。该项目实施以来,商务部已先后组织了100余人次赴日本进行反垄断法、公司法、市场流通法方面的研修,其中商务部派出50多人次,其他人员来自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地方商务部门。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还先后在北京与日方专家召开了数十次研究会,与会人员包括来自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等政府机关的代表以及对外经贸大学、社科院、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研究会就中方关注的公司法、反垄断法以及市场流通法等立法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充分、有效的交流。此外,项目组还汇编了公司法、反垄断法、市场流通法等研究报告集,翻译了反垄断法等相关日本法律资料。通过本项目的实施,中国将吸收借鉴日本在公司法、反垄断法、市场流通法三个领域成功的立法和执法经验,进一步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国际化水平。
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合作项目的开展对我国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市场流通法等相关立法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该项目的积极推动不但有助于中方及时了解公司法、反垄断法和市场流通法立法和执法国际化的新形势、新发展,还有助于中方吸收和借鉴国外,特别是法律体系和文化传统与中国具有相似之处的日本,成功的立法与执法经验。这表明JICA渠道技术合作的援助领域由自然科学技术向社会科学领域及制度建设转变。[25]
笔者自2003年4月起,一直协调、协助“中日经济法企业法完善项目”的前期调研和项目启动工作,2005年以来担任该项目的办公室代表和法律专家,作为协调人,担任中国与日本政府间法律交流项目的协调工作,协助全国人大、商务部、证监会等机构和日本政府的立法合作工作。参与组织和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证监会和商务部等与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共同举办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研讨会、研究会,陪同全国人大法工委、证监会和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赴日考察。
在笔者的协调下,从2007年11月开始启动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日本政府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之间的“中日民事诉讼法民法完善项目”,2010年月启动了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和日本金融厅等机构的“中日资本市场法制完善项目”。
日本多少会通过法律完善支援的方式对中国进行积极的法律输出,施加一些影响,但并非能够撼动我国已有法律制度的根基。这种法律完善支援项目有助于中国法学家、法律界、政治家直接了解和学习日本的先进法治理念和法治经验,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四、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对外法律输出、法制协调的必要性
1.世界强国的普遍做法
像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实力强大后均加大对外法制宣传和推广。比如,现今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韩国国际协力团(KOICA)、中美法律交流研讨会、国际发展法律组织(IDLO)成员国大会、中欧知识产权工作组会议等都在进行各种方式的法律输出。
2.加强民主政治影响的必然要求
法制属于民主政治范畴,因此,其必然具有民主政治属性。在经济领域加强法制交流和合作,特别是法律输出,可以达到加强我国的民主政治影响的效果。
3.法律为经济服务
通过对外法律输出,使得外国法制受到我国法制的影响,从而有利于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现。
4.我国软实力体现的必然途径
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文化软实力”。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愿望。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使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使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使人民精神风貌更加昂扬向上。[26]
对外法律交流和法律输出属于提升“文化软实力”的一部分。从发展国家软实力的战略高度谈增强文化的吸引力和感召力,是要使我们的文化能够更加有力地吸引和感召世界各国人民,使他们由衷地欢迎和喜爱中国文化,真挚地同情和支持中国人民的民族复兴事业。因此,一定要尊重世界各国人民,无论国家大小、强弱、贫富,都要平等相待、求同存异、取长补短、友好合作。这就要在文化建设中具有世界眼光,注重文化的世界性或全人类性。在文化建设中对这种共同性加以注重,并真诚地学习、借鉴它们的经验和长处,这有利于不同文化的沟通和共鸣。
5.加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能力,扩大对外的辐射力和影响力
中国共产党应对严峻挑战、完成历史使命,不但要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能力建设,还要不断向外扩大辐射,增强影响力。这个过程中不得缺少的工作就是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不断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通过国际合作和国际交流传播我国的法律,扩大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这是一个良性的互动过程,法律的传播和交流会同时扩大党的对外辐射力和影响力。
6.在东亚法制一体化和东亚共同体进程中占据主导
如前所述,在将来的东亚共同体的实现过程中,需要将我国法律制度作为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输出,影响其他亚洲国家,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真正掌握东亚一体化过程中的主导权。
伴随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对外经济交流合作要求的日渐高涨,法律输出必将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国家战略问题。
而我国的法律输出战略对于我国掌握东亚法制一体化的主动权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通过法律文化的渗透作用来影响东亚地区
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间有着深刻的历史差异性,前者是与商品经济文明相连的,而后者则是自然经济文明体系的必然法律表现。因此,二者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一过程中,“天朝帝国万世长存的迷信破了产,野蛮的、闭关自守的、与文明世界隔绝的状态被打破,开始同外界发生联系。”[27]因此,我们不应当局限于狭隘的情感樊篱之中,而应当历史地辩证地肯定西方冲击的历史意义。[28]
同时,还应当看到,尽管外域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在客观上影响了广大非西方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推动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变革浪潮,但是这一冲击及其影响毕竟是有限的,决不能把外来的冲击神秘化,更不意味着“西方中心主义”。 如果说在19世纪50年代期间马克思还具有某些东方社会“欧洲化”的思想倾向,把西方的冲击看作是引起古老的东方社会变化的基本因素,那么,到了晚年,马克思则更多地从东方社会内部去探寻东方法律文化的变革轨迹,指出“使用一般历史哲学理论这一把**,那是永远达不到这种目的的。这种历史哲学理论的最大长处就在于它是超历史的。”[29]
东亚各国在法律文化上历史相同,文化具有共通性,都共同借鉴了欧美法制。在肯定西方法律文化的前提下,我们不能一味地去借鉴和移植,更重要的是要用自身的法律文化去影响外国,这样我们的法制才会得到肯定,才会在渗透的过程中显现它的不足之处,以利于我们不断改进。
(二)东亚法制一体化与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可行性研究
虽然,东亚各国在经济发展水平、经济体制、社会制度以及民族、宗教、历史、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等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差异,但是还是存在许多共同点。同时,中国和日本是东亚的两个大国,对东亚区域经济、区域政治和区域安全有着巨大影响力,在东亚自由贸易区和东亚共同体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面临东亚自由贸易区和东亚共同体发展的历史潮流,中日两国应该以双边合作促进区域合作,在区域合作中解决双边矛盾,共同推动东亚自由贸易区和东亚共同体的进程。东亚各国的具体重要的法治基础。
1.共同受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影响
东亚地区的古代法制都是受中华法制的影响,都属于中华法系。中国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和发展了以华夏民族为主流的多元文化,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儒学“礼”,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关系,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文化。[30]
日本著名法学家,东亚法哲学研究会主席,日本北海道大学教授今井弘道曾用欧洲一体化类比东亚一体化问题,希望东亚各国和地区在东亚共同经济圈的框架下进行共通的理解,而这种共通的理解应该在东亚共通的法文化背景例如儒教文明、汉字文明下进行。而韩国延世大学的朴荣吉教授则在同意东亚一体化构想的前提下指出东亚一体化应该是以共同的经济发展为前提的,主要是经济圈构想。至于东亚一体化是否有共通的法文化,朴荣吉教授持与今井弘道不同的看法,他认为亚洲与欧洲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宗教,这样就无法形成统一的、占据支配地位的法价值观、自然也无从形成东亚统一的法律文化,加之中韩与日本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因此东亚一体化走向政治层面的可能性不大。但徐显明教授则认为,东方各国法治拥有共同的法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的核心价值是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儒法道墨各家共同提出的“和谐”价值。这种价值观不但具有普世价值的意义和地位,而且具有超越西方法价值观诸如自由、公平、正义的地位。[31]
2.均不同程度遭受到西方列强的侵略
回眸东亚各国的历史,均曾不同程度地遭到过西方列强侵略,这个共同点也会促进东亚各国的合作与融合。冯玉军教授把百年来东亚的法律发展可分为殖民时代的“变法改制”、意识形态划线的“法律发展”和全球化与本土化兼顾的“新法律发展”三个阶段。进而,借助于全球化背景下新法律与发展运动的视角,梳理东亚法治实践中的问题和特征,分析其现实成就与历史缺陷,探求东亚法律发展的文化背景及其合理性。[32]
3.在继受和创造欧美法制方面具有很大共性
综观东亚各国的现行法,我们不难发现,东亚各国的法制都是在引进欧美先进法制的基础上来实现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还是英美法系的。由于东亚各国法律赖以生长的历史与文化环境不尽相同,近现代东亚各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因国而异,各国的法律文化大多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从单一到多元、从人治到法治:从中华法系到混合法系的转变过程。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东亚各国近现代法律文化经历了外来法与本土法的冲突与融合。东亚各国在借鉴欧美法制方面,虽形态不同、特色各异,但共性犹存。[33]
单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中、日、韩三国的情况有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三国都把民法现代化的着眼点放在民法典编修或民事立法上而不是社会生活本身;其二,三国都是在向欧洲大陆法系的强势民法典,特别是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习。所不同的是日本是直接地、一次性地学习,中、韩两国则是通过日本或他国,间接地、二次性地学习。韩国与日、中两国的情形又有不同:日、中修订民法,历来是主动向外学习,而韩国由于受日本的殖民统治,最初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独立以后,韩国法律界则始终处于一种难以摆脱的矛盾状态之中。[34]
4.都采取了东西文化兼收并蓄
文化乃人类所共有的财富,各国各民族的文化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在这种兼收并蓄的过程中让自己的文化更加完善并向更高的层次发展,这无疑就是所有文化所共同遵循的一个规律。东亚各国的文化也不例外。
比如中国是以传统的儒家思想为主,融汇并吸收了各个学派和所有外来的思想文化。儒家思想是中国文化的主流思想,也是具有人类普遍意义的价值文化。作为中国的主流思想,它养育了中国有别于西方的古代文明;作为人类普遍的价值文化,形成了独特的“东亚儒家文化圈”。所以,儒学虽然发生发展于中国而使中国成为这一文化之“源”,但如果没有东亚儒家文化之“流”,则不能构成人类的普遍主义文化。日本和朝鲜在吸收儒学时,按照自己机体的需要,做了不同的筛选:朝鲜较多地选择了儒学中的“仁”、“义”、“理”、“性”等这些抽象的、形而上学的、终极层次的内容,而日本恰好舍弃这些部分,更多地吸收了“忠”、“信”、“诚”等具体的中间层次的道德原则。[35]
在近代以前,韩国受到中国文化的影响;近代以后,更多的则是受日本及西方文化的影响。韩国文化亦有其固有特性——混性。韩国的法律在历史上长期受到中国法律的影响。近代以前,继受中国法是其特色。在悠远的历史进程中,从中国继受的儒家法律文化对韩国的传统法律及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将中国文化度外视之,就不可能真正了解前近代韩国法的特征。[36]
但是,无论日本和中国在历史上文化交流是多么频繁,相互影响是多么深远,从古至今,日本文化的发展还是有它的许多特点,有许多既不同于中国,又不同于西方的发展规律。在日本文化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有许多看起来是很矛盾对立的现象,可是又和谐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了自具一格的东亚文化,这种情况可以说是举世罕见的。所以美国哲学家穆尔认为,日本文化是“所有伟大的传统中最神秘的,最离奇的”。 [37]
5.东亚各国的经济商事法律的合作和交流在逐渐升温
我国和日本、韩国在民法、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经济法等领域均在进行合作交流。例如2004年11月18日起,正式开始的为期3年的《中国经济法·企业法完善项目》和2007年11月16日正式启动的中日韩三国国际合作课题“东亚共通法合作项目”都是合作和交流不断加强的表现。
6.亚洲国家、地区掀起学习中国法律的高潮
亚洲国家、地区选修中国法律的学生增多,留在当地教授中国法律的中国学者增多;来中国留学、研修中国法律的人员增多且呈高层次人士增多。
五、东亚法制一体化与我国对外法律输出面临的问题
(一)由于缺少规则平台和裁决机构这两个共同法制的基本前提,东亚共同法制还只是一种愿景。
近世以来,西方势力侵入东亚,在此强大的外力压迫和冲击下,日本率先改革旧制,起而学习西方,不数十年即由一偏隅小国跃升为东亚霸主,竟至有取西方而代之之势。
客观地说,在东亚三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日本扮演了先驱者和导师的角色,中、韩两国紧随日本的后尘,可谓亦步亦趋。[38]
至于东亚共通法以及东亚一体化问题,徐显明教授认为,在外交和政治层面上看,东亚一体化不是没有可能,但是需要经过漫长曲折的过程和时间。至于东亚共通法,在正式的层面上也许不太容易形成一致看法,但是这不妨碍民间对此问题的交流和讨论。[39]
由东亚的特殊情况决定,一体化的东亚法治之路还很遥远。由于缺少规则平台和裁决机构这两个法治的基本前提,东亚法治还只是一种愿景,是一种远期目标。东亚法治建设最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互信,逐步扩大合作,选择一些急迫的、简单的领域先开始合作,然后再将某一或某几个领域的法治成果逐步推广至其它领域,扩大法治范围。[40]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各国不得不在私法领域内遵循越来越多的规则,谁如果不遵守,那将势必落后甚者还会面临被淘汰。这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能做的就是去接受并不断适应。这个过程中就要同各种国家,包括国体相同的也包括国体迥然不同的国家进行私法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只有这样才能跟得上时代的步伐。
因此,虽然国体不同,但是对于私法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同样可以进行。
(二)如何从法律移植转换到法律输出
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现代各国法律制度都不是封闭的、不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交往而自我独立发展的。
中国属于原创型的文化体系,虽历经近代百多年的西学东渐,至今犹未能取得对西方文化和价值观念的普遍心理认同。[41]
多年以来,法史学者们对各部门法域的法律移植和继受问题曾经做过大量的细致研究,取得了许多成果:
就法律观念而言,中国近现代法上的一系列观念,如公法与私法的观念,部门法划分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的观念,三权分立或孙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权独立的观念,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是找不到的,它们完全是移植西方法律关念的产物。
就法律体系而言,无论是将中国整个法律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等各个部门法的体系,还是在各个部门法的内部,再分成若干部分,如民法领域分成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的做法,都是外来的。
就法律制度而言,中国近现代宪法上曾经出现过的总统制、内阁制、选举制、政党政治、代议制、民商法上的法人制度、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时效制度、代理制度、监护制度、亲属制度、继承制度、财产担保制度、刑事法律上的定罪量刑制度,诉讼法上的审计制度、辩护制度、陪审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以及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各个领域中的制度,应当说是移植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就法律原则而言,中国近现代宪法上的民主原则、平等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公民的各项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原则,民商法上的公民个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私有财产所有权受到严格保护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等,也都是移植了外国的法律制度。
就法律的概念与术语等而言,中国近现代法上的法律专业名词,几乎都是经由日本而从西方传入的,如法律、法学、法医学、法律行为、仲裁、宪法、民法、刑法、公法、私法、主权、公民、权利、自然人、法人、成文法、动产、不动产、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这些概念和用语,至目前事实上已经完全本土化了,已经成为现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中国自清末立法改革起,就仿造西方先进国家的做法,建立起西洋式的法律教育制度。清末是中国法学教育的近代化时期,是中国的法学教育一步步突破传统模式,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方法来培育法律人才的特定的历史阶段。[42]清末的法律教育,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制文明,培育出大批法律专门人才和许多法学家,推动了中国法律的近现代化。
就法律职业而言,中国古代没有专业的法官,也没有检察官,更没有律师。中国近代型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制度,都是在清末修律之后,从西方移植而来的。[43]
可见,法律制度的移植实质上就是在学习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
但是法律移植的效果有好坏之分,好的效果就是能促进“输入国”的社会经济,坏的效果就是与“输入国”的社会制度格格不入。法律移植问题上一定要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经验主义和教条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中国的近百年来的法制法制史实际上就是法律制度移植的历史,那么展望东亚共同体、东亚法制一体化和法制协调,如何实现从法制移植到法制输出、法制协调、法制一体化,这个进程是180度的大转换,是极具挑战和困难的伟大事业。虽艰难而意义重大。
(三)我国对外法律输出面临的困境
目前,我国的对外法律输出面临着以下困境:
1. 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目的问题:为何输出?
2. 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对象问题:向谁输出?
3. 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方式问题:如何输出?
4. 如何处理法制对外输出和对外经济交往相结合?
5. 如何把法律输出和东亚法制一体化、东亚法制协调相结合,互为表里?
6. 如何设立一个专门的对外法律输出的机构?
日本成立专门的国际协力机构来从事相关的活动,德国有德国技术合作公司。那么中国的这种专门机构应该怎样设立?设立在什么部门?
六、东亚法制一体化与我国对外法律输出的对策建议
(一)把对外法律输出提升为我国的外交战略之一
我国在不断提高经济实力的同时,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对外传播和渗透,这就要通过一系列对外法制和对外法律输出来实现该目标。只有我国的法律文化广泛被传播渗透,我们的法律才会被认可,被理解,也只有这样才会更加有利于吸引外来投资。
因此,对外法律输出不仅仅是扩大法律文化影响的一个做法,它更多的是为对外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服务。法律的对外输出实际上是和经济的对外扩张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这方面,我们也要借鉴日本在对东南亚和我国进行外法律输出、法制完善支援等方面的经验,积极推进各种对外法律输出、法制完善支援的项目,以提高我国在东亚共同体和法制一体化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东亚法制一体化中争得一定的主导地位。
(二)东亚各国政府应该加大对民间的东亚法制学术交流活动的支持力度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一个重要特征便是全球化。出现了全球化了的资本主义经济,地球上某一地区发生的事件,立即就波及到全世界。与此同时,以欧盟经济圈与北美经济圈为代表的经济区域化也在蓬勃发展,东亚虽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也出现了同样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东亚共通法的形成”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课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日本一桥大学法学院及釜山大学校法科大学,成功申请了日本政府的国家级课题,即从2007年开始为期5年的题为“东亚的法继受与创造—面向东亚共通法的基础形成”的亚洲研究教育基地项目(简称“东亚共通法合作项目”)。
具体的研究目标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即,①中日韩三国的西欧法继受的历史研究;②中日韩三国的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③提出面向东亚共通法的基础形成的具体建议。该项目还将致力于培养能够长期从事和参与该课题的年轻研究者。
“东亚的法继受与创造—面向东亚共通法的基础形成”的亚洲研究教育基地项目等均是东亚一体化与法制交流合作的民间研究活动。今后要继续进行更多类似的民间交流与合作。这种民间活动的作用是非同小可的。当一切成为自然的时候那就是一个规则,所以,民间的合作与交流中形成的很多习惯与规则在不远的将来也许会成为法制协调中予以参考并纳入法条中来的重要内容。
东亚各国政府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不断为民间的法律交流和法学研究提供物质和精神的鼓励,促进东亚各国民间的法律交流、実务交流、法学研究与合作,发挥其积极推动东亚法制一体化和法制协调的作用。
(三)掌握东亚法制一体化的主动权
法与政治的关系最为密切,法有时被看作是政治的一个方面。政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上层建筑中最活跃的部分,是经济的集中表现。
积极掌握了东亚法制一体化的主动权,这也是在共同体中提高我国政治影响力和政治地位的一个必要途径。这有利于东亚对中国的正确评价和中国对东亚的影响力的增强。
(四)设立专门的对外法律输出机构
笔者认为,在东亚法制一体化过程中可以考虑专门的对外法制完善支援机构,即对外法律输出机构,这个机构可以考虑设在国务院法制办。也可以考虑设在商务部的对外援助司。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统筹,商务部等相关机构配合进行。
(五)明确对外法律输出的方针政策
既然对外法律输出是不可缺少的一个必须要完成的工作,那么我们就要全力以赴制订对外法律输出的方针政策,使对外法律输出有章可循,按着正常的轨道有序进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们已经在对外法律输出、法制完善支援方面进行过一系列国际合作,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应不断总结经验,制定出有效可行的对外法律输出方针政策。
结语
“法律传统、法律移植、法律输出”,如何思考这三个主题词之间的关系,笔者通过对东亚法制一体化和我国法制协调战略、对外法律输出战略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传统是东亚法制一体化的历史渊源,法律移植是东亚法制一体化的理论依据,法律输出时东亚法制一体化的手段路径。
[1] 林德交:《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机制安排》,载于《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1月第1期
[2] 张春旺:《东亚经济一体化:背景、进程与特点》,载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4卷第3期
[3] 张洪亮:《浅析中日韩自由贸易区构想》,载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年。
[4] FTA是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的英文简称,它是独立关税主体之间以自愿结合方式,就贸易自由化及其相关问题达成的协定。在WTO文件中,FTA与优惠贸易协定(PTA)、关税同盟协定(CUA)一道,都纳入RTA(Regional Trade Agreement)的范围。
[5] 石田护:“评鸠山首相的东亚共同体构想”,载于《网易网》,http://news.163.com/09/1011/01/5LAE2OTT000120GR.html,2010年4月1日访问
[6]郑盛丰 庞革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启动”,载于《人民网》,http://world.people.com.cn/GB/10693097.html,2010年4月1日访问。
[7] 冯昭奎:《10+3:走向东亚自由贸易区之路》,载于《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3期。
[8] 参见须纲隆夫:“东亚地域主义和法制度化—东亚共同体宪章的建议”,载于《全球化背景下东亚的法治与和谐—“第七届东亚法哲学大会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2008年9月。
[9] 梁剑兵:“东亚法哲学大会侧记(二)”,载于《法天下周刊》www.fatianxia.com/weekly/,2010年4月1日访问。
[10] 须网隆夫:“推动东亚地区整合之际法律的角色”,载于《法治论丛》2005年3月。
[11] 同上。
[12] 曹培:“参攷古今博精中外——沈家本与清末立法活动 ”,载于《法学杂志》1985年 01期。
[13] 李罗力:“东亚共同体形成中的若干重要因素分析”,载于《开放导报》2007年第2期。
[14] 梁剑兵:“东亚法哲学大会侧记(二)”,载于《法天下周刊》www.fatianxia.com/weekly/,2010年4月1日访问。
[15] 须网隆夫:“推动东亚地区整合之际法律的角色”,载于《法治论丛》2005年3月。
[16] 参见赵立新:《近代东亚的社会转型与法制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4月。
[17] 范祚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推进策略与欧盟经验借鉴”,《东南亚纵横》2004年12期。
[18] 朱虹:“欧盟超国家职能性质评析”,载于《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5年第2期。
[19] 杨逢珉、孙定东:“欧盟区域治理的制度安排——兼论对长三角区域合作的启示”,《世界经济研究》2007年第5期。
[20] 梁剑兵:“东亚法哲学大会侧记(二)”,载于《法天下周刊》www.fatianxia.com/weekly/,2010年4月访问。
[21] 参见须网隆夫:“推动东亚地区整合之际法律的角色”,载于《法治论丛》2005年3月。
[22] 岳健勇:“欧盟宪法危机及其根源”,载于《读书》杂志2005年第9期。
[23] 参见杨东:《中日政府间JICA渠道技术合作(法律)对策调研》,天津市人民政府委托调研项目2008年1月。
[24] 还有其它变化,例如:援助方式,注重与其他的政府资金、民间资金的有效结合。合作对象开始变化,加大同商务部的合作。援助金额逐渐减少。加大对援助对象的监督和援助效果的评估。中日JICA渠道技术合作与政治联系更加紧密。由科学技术的调查及援助延伸到对中国资源能源及社会状况劳动的调查。以双边及地区合作为前提促进IT工作。参见杨东:《中日政府间JICA渠道技术合作(法律)对策调研》,天津市人民政府委托调研项目2008年1月。
[25] 参见杨东:《中日政府间JICA渠道技术合作(法律)对策调研》,天津市人民政府委托调研项目2008年1月。
[26]《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载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24/content_6938568_6.htm,2010年4月2日访问。
[27]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28]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分析工具”,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2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31页。
[30] 李青: “中华法系为何成为东亚各国的母法”,载于《法律史学术网》http://flwh.znufe.edu.cn/article_show.asp?id=275,2010年4月2日访问。
[31] 梁剑兵:“东亚法哲学大会侧记(二)”,载于《法天下周刊》www.fatianxia.com/weekly/,2010年4月1日访问。
[32] 冯玉军:“论东亚共通法治的建构”,载于《全球化背景下东亚的法治与和谐—“第七届东亚法哲学大会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2008年9月。
[33] 方旭:“东亚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及特性”,载于《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34] “中日韩三国民法现代化道路之比较”,引自《中国大学生网》。
[35] 潘畅和:“论日本与韩国文化机质的不同特色”, 载于《日本学刊》2006年第5期。
[36] Pak, Pyong-ho, 1999, “Characteristics of Traditional KoreanIaw”(朴秉壕:“韩国传统法的特色”),in Chun, Shin-young(ed),Legal System of Korea,Korean Culture Series 5, Seoul, International Cultural Foundation, pp. 13-14。
[37] 刘达临:《浮世与春梦—之日本文化的特点》,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出版。
[38] 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节—中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前鉴与省思”,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39] 梁剑兵:“东亚法哲学大会侧记(二)”,载于《法天下周刊》www.fatianxia.com/weekly/。
[40] 沈桥林:“法治的超国家价值——兼论东亚一体化的法律机制选择”,《全球化背景下东亚的法治与和谐“第七届东亚法哲学大会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2008年9月。
[41] 苏亦工:“得形忘意:从唐律情结到民法典情节—中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前鉴与省思”,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43 参见冯玉军:“西法东渐与学术自觉:中国移植外国法研究综述”,《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42] 徐彪:“论清末新式法学教育对中国近代法学的影响”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 第3期。
[43] 参见冯玉军:“西法东渐与学术自觉:中国移植外国法研究综述”,《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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